浅谈国内公司章程自治

点击数:561 | 发布时间:2025-01-22 | 来源:www.outfolk.com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98-01

    1、公司章程的合理设计

    欧美国家的公司章程规范设计的目的就是有效管理公司运作,它是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国内的公司规范主要移植于西方国家,在被引进之初公司就承载了富国强民的政治重任,又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深远影响,行政干涉过强而缺少意思自治,公司只不过当权者进行社会改革的工具。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是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主观上的积极构建,而非市场体制内的自发形成,不少在西方行之有效的规范条约,在国内却成为橘生淮北的苦枳,且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与规范保护机制。与依公司章程进行有效自治在大的规范层面上步履蹒跚的现实一样的是,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章程缺少足够认识,不可以因地制宜的对公司章程进行合理设计,相互照抄照搬,千篇一律,毫无特点。当出现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之时,公司章程形同虚设,毫无用武之地。

    因为受历史传统、国情等原因的影响,国内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设计趋同于一般国内法系国家,将公司章程大致区别为绝对必要记载事情、相对必要记载事情和任意必要记载事情,经过商事登记的公司章程才被法律赋予了效力。如此的设计使公司章程稳定性较高,但如此的设计又使章程变更的本钱过大,由于任何一类条约的变动的本钱几乎等同于整个公司章程变更的本钱。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关于章程的条约一般不因公司种类的不同而作不同规定。公司章程在结构上主要由两个文件构成:l、章程大纲。章程大纲主要规范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买卖”,是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其记载内容主如果绝对必要记载事情,该部分章程内容必需登记公示方可产生变动后的效力。章程大纲是公司申请注册的必要文件之一,内容是法定的,其修改或者废止一般只能经股东大会决议。2、章程细节。章程细节更像是公司内部事务基本规则的操作手册,主要记载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和运作规则等事情,一般在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细节的内容不能与公司法及章程大纲相抵触,其一般由董事会拟定、修改或者废止,特殊状况下也可由股东大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

    2、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界定

    新古典经济学的公司契约理论积极主张公司是合同产物,觉得“公司是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买卖组成的互联网,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在该理论框架下,公司章程事实上被觉得是一个开放式的长期的格式合同。作为公司创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发起人在公司创建之前拟定好的公司章程势必会因公司创建后具体经营活动的变化而看上去周延不全,因此,他在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点的同时,也势必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尽管公司法对市场的适应性品格常常使其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界限游移不定,但仍然应存在一个相对适当的基础性判断标准。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问题,事实上在非常大程度上是怎么样认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是公司章程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排除公司法适用的问题。

    有些学者把设立公司时拟定的章程称为“初始章程”,公司存续期间经变更的章程叫做“章程修正案”。“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采取全体一致赞同的原则拟定而成的。大家完全可以将“初始章程”的拟定行为称为合同行为。将“初始章程”视为合同的看法,在德国早期就有学者提出,并为韩国、日本的学者所追随。“后续章程”则是通过股东大会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做出的决议。“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通过讨论、协商,最后一致赞同。“后续章程”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形成的资本多数决。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觉得,初始章程在选掉公司法方面存有正当性。由于公司法应当主如果提供赋权性、补充性的规则,即当公司参与各方没细为商定条约时,公司法规则就潜入该合约之中,而且因为对募集股份面临困难和成立过程中求稳的考量,公司发起人也不会在章程中选掉太多的公司法规则。“后续章程”因为信息不对称,股东、投资者等存在很大的认知困难和股价反映章程修改的滞后性等缘由,公司通过后续的“章程修正案”来选掉公司法规则,其正当性基础不足。

    结束语:从公司规范进步的历史经验来看,行政权力或司法干涉对公司过多的管制势必会使公司治理处处掣肘,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属,公司章程也会成为一件摆设而使公司治理缺少有效的自治,公司进步缺少足够的活力而势必遭遇更多的进步瓶颈。国内在体制转型中,需要要剥离更多的行政干涉,才能真的培养公司私法自治所需要的适合的环境空间。公司章程自治理念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是公司治理的有效方法,对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奉行国家主义的中国来讲,主张公司章程自治有着极为要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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